日前,環境部部長彭啟明於立法院表示:核電廠「除役」需環評,「延役」則不用,儘管看起來有點奇怪,目前的法規就是如此,若要調整,需修改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。
實則,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》第29條第1項第1款,雖僅提到核能電廠的「興建」、「添加機組工程」及「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」,而未載明「延役」應否實施環評?
惟核電廠延役,依法需換發核子反應器設施之「運轉執照」。而依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》第6條第4項,「運轉執照」之換發,準用該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,亦即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前,需取得「建廠執照」之各款審核要件,其中包含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」。
再依《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》第3條第1項第2款,核子反應器設施「建廠執照」之申請,應檢附的資料包含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」。則運轉執照之「換發」,既準用「建廠執照」之規定,自應提出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。
況1978年核三建廠,雖早於1994年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立法、2002年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》及2004年《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》,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6號判決:「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予,其權利成立之實體構成要件,自應適用申請展限時之法律為之」,同理,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之換發,也是新權利之賦予,應適用換照時之法律,自應依前揭法令提出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」。
此外,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》可由環境部自行修訂,該標準立法後,曾修正高達15次,變動遠較需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容易。若環境部部長認為核能電廠之「延役」,未於該標準中訂明應實施環評,並不合理,亦可自行修改該標準,無需等到《環境影響評估法》修法。